觀音堂多項改動工程損文化價值罰廿萬 上訴中院被駁回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發出新聞稿介紹案情,指2021年文化局人員多次對普濟禪院(觀音堂)進行巡查,發現廟內曾被作出共18項改動,經文化局研究及計劃處分析指出共有九項改動情況,其導致文化價值受損。

文化局其後透過公函通知該社團涉嫌違反有關法律規定在未領有工程准照下對被評定的不動產實施工程或工作而導致該不動產受損。2023年二月,文化局文化遺產廳廳長作出批示,決定向甲科處最低罰款額二十萬澳門元。社團針對決定向文化局局長提出必要訴願,被文化局局長駁回,維持有關處罰決定。

2023年六月,社團針對文化局局長的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主張有權限判定涉案改動是否應被視為工程或工作並發出相關准照之實體為土地工務局,而非文化局,故認為被上訴行政決定沾有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此外,文化局未能證明觀音堂因涉案改動而存在任何實質性受損,雖然確實改變了紀念物的外觀,但皆為保護涉案文化遺產的舉措。行政法院裁定上訴敗訴。社團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無論是更改建築物牆身顏色,還是在水巷、門面、牆頭、花槽等位置新增其他物件,都對禪院建築物、其組成部份或者整體景觀產生影響,上訴方對觀音堂作出的改動應視為須領取准照方可進行的「工程或工作」。

其次,依據《民法典》第8條第3款解釋第11/2013號法律第38條第5款,立法者明智地將第11/2013號法律第98條第1款(六)項所指「工程或工作」的認定與決定權限賦予了文化局,而非土地工務局,因此,文化局才享有判定涉案行為是否屬第98條第1款(六)項所指之「工程或工作「的權限,這是「具強制性及約束力的意見」的宗旨和存在理由。

合議庭指出,上訴人所謂「實質性損害」是對「破損」一詞的曲解。甲在觀音堂實施更改工程,改變了寺廟的外觀特徵、空間氛圍不協調,導致紀念物的整體景觀、原真性及文化價值受損。

合議庭續指,沒有發現甲故意損害文化遺產的證據與跡象,其所稱為追求保護文化遺產之目的亦屬可信。儘管如此,甲完全可以先領取准照,再對觀音堂進行保護性工程或工作,以便履行維護及弘揚文化遺產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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